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福生在工作中受伤

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仅构成十级伤残,并按十级伤残享受相应工伤待遇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福生在工作中受伤,已被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上诉人在诉讼中虽对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其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该鉴定结论向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依据,故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应予维江阴市卓英干燥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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