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德业公司与丰悦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如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或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检验期,根据丰悦公司在通知书中的自认,设备于2013年8月安装调试,该日期与丰悦公司第一次发函给德业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2014年8月13日之间近一年左右,丰悦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过质量异议,应视为标的物交付时质量符合约定关于“甲方效率提升至20%”,双方均未明确何种指标在何基础上提升至20%,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达到何种条件才符合该约定根据合同约定,丰悦公司应在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60%即元的货款,在“甲方效率提升至20%”后5个月内每月10日前支付96768元,实际上丰悦公司已支付了元,即丰悦公司无锡市中医院已经支付了在“甲方效率提升至20%”后应当支付的一期以上款项,应视为丰悦公司认可了德业公司的交货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丰悦公司对尚欠货款元应负偿付之责丰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德业公司主张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德业公司尚未向丰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丰悦公司要求德业公司开具已付款金额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靖江市新桥镇镇长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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